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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狗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某,男,彝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现年1岁零7个月。我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乱骂老人,2014年8月27日双方吵嚷后被告就跑娘家至今,我多次去叫,被告都不回家。目前我们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女跟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骂过老人,从我进他家的门,一直都是他妈在挑拨夫妻关系,我跟他也没有经常吵架。结婚时全部床上用品都是我买的,自从进到他家,他的收入全部交由他妈掌管,他还经常来向我要钱。我开了一个小诊所,我怀孕期间、哺乳期间都在辛苦工作,每天靠微薄收入支撑家里柴米油盐,到医院分娩时向娘家借钱14000元,至今还差4000元未还。娃娃生下来刚满月,我就开始工作,原告都没有给过我一分钱。2014年8月25日晚,原告用手捏我的脚踝,8月26日,原告与其母亲再次骂我。8月27日早,我就背着10个月大的娃娃到娘家,在宜良找工作,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娃娃。娃娃刚满一岁,原告就来我家把娃娃强行带走了。之后以此来要挟我回去,之后,我每次休息就回去看娃娃。但原告的母亲还继续辱骂我,并将我赶回娘家。为了娃娃能够健康成长,得到很好的教育和精心的照顾,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把婚生女李某甲(现1岁零8个月)判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在宜良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年1岁零8个月。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前夫于2000年1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被告陈某某与前夫协议由被告抚养,被告前夫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现刚初中毕业。庭审中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现金、存款和债权。原告主张债务欠其舅舅晟甲2万元用于建盖诊所,欠其姨妈晟某乙2万元用于结婚,欠其姐姐李某乙5000元用于生活。被告对以上债务不认可。被告主张债务欠胡某甲2.5万元,欠胡某乙1.5万元,欠陈某丙1.5万元,欠陈某丙3000元,欠李某某1.4万元,欠杨某某1万元,欠被告父母5万元,以上共计13.2万元用于建盖被告娘家的房屋。原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婚证两本、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吵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继子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不需要被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鉴于被告的收入情况一般,并已经负责抚养一女陈某甲,且现在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抚养费的追索。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共4.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共13.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又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三、继子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莹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