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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晓丽与马海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2014年10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6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状况。3、原、被告陈述,证实矛盾原因及双方分居时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符合法定结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出现吵架打架现象,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月,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