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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永江与惠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江,惠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陈永江。委托代理人季春玲,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春贤,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永江与被告惠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春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江诉称:2013年12月10日,陈永江向惠春贤供应C180型钢,重量24959公斤,5300元/吨,价款共计132280元。2014年1月30日,惠春贤向陈永江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82280元,惠春贤自愿将欠款作为借款处理,并向陈永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7月,惠春贤向陈永江支付1万元。现惠春贤尚欠陈永江借款72280元。为此,陈永江请求法院判令惠春贤立即支付借款722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具体为:以72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2%计算)。被告惠春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惠春贤向陈永江出具了一份雷诚钢结构中心送货单,该送达单载明:“客户为惠春贤,货物名称及其规格为C180型钢,磅重、单价为24959Kg×5300,金额为132280”。2014年1月30日,惠春贤向陈永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永江现金人民币¥82280元,大写:捌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正,此借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1.2%月息计算即960元/月。借款人:惠春贤,2014.1.30,陈永坚证明,2014.1.30”。2014年11月18日,陈永江以“惠春贤于2014年1月30日向其支付价款5万元,于2014年7月向其支付1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陈永江举证的江苏双象集团A区C型钢详图、雷诚钢结构中心送货单、2014年1月30日借条、惠春贤户籍摘录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庭审中,陈永江主张:1、2013年11月27日,惠春贤向陈永江提供了江苏双象集团A区C型钢详图,要求其制作型号为5990的300支、型号为5975的70支、型号为6165的30支,价格为5300元/吨。同年12月10日,惠春贤安排货车到其前洲的工厂提货。之后,其跟车到双象集团位于坊前的工厂。车到坊前后,惠春贤就在其出具的雷诚钢结构中心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上签字确认。2、2014年1月30日,惠春贤以现金形式向陈永江支付价款5万元,剩余价款82280元,因惠春贤付不出钱,惠春贤要求以借款形式书立借据。经陈永江同意后,惠春贤向陈永江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除了“陈永坚证明,2014.1.30”不是惠春贤书写外,其它内容均系惠春贤本人书写。3、2014年7月,惠春贤以打卡形式向其支付1万元。之后,惠春贤再无支付款项。4、涉案款项原为货款,但在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同意,涉案款项转化为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惠春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陈永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关于涉案款项,原为双方之间发生的C180型钢的剩余货款,但在2014年1月30日,惠春贤对之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并以借款形式向陈永江出具了一张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惠春贤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陈永江要求惠春贤支付借款本金722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春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永江支付借款本金72280元。二、惠春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永江支付利息损失(具体为:以72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惠春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2元,由惠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审 判 员  颜建江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