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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卢宏江、李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卢宏江,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巩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宏江。被告李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赵婷,经理。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宏江、李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卢宏江、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1日00时30分许,被告卢宏江驾驶冀C×××××/冀C×××××挂重型货车与原告司机王纪龙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货车相撞,致车辆和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卢宏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8000元。被告卢宏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晓东,本被告是被告李晓东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外依法应由被告李晓东赔偿。被告李晓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卢宏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00时30分,王纪龙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251463公里20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卢宏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冀C×××××挂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车辆和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认定,王纪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宏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宏江的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李晓东。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王纪龙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鲁Q×××××挂的重型半挂车,车主系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25346元;2、车载货物损失29960元;3、高速公路损失5000元;4、施救费16110元;5、车损评估费5510元;6、物损评估费700元;7、车载损失货物运输费6306.3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卢宏江、李晓东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青临高速公路潍坊路政管理大队收款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评估费票据、物损评估费票据、车载损失货物运输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纪龙与被告卢宏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卢宏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纪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8932.30元。被告卢宏江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卢宏江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货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李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186932.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56079.69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58000元,对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损失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45元,由被告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