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吉宏华与张日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吉某之父)。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