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旭涛、左国平,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是姚某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姚某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结婚至今近5年时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5年初,郭某甲无故对被告不理不睬,发展到现在提出离婚。被告认为,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能够改善。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考虑儿子郭某乙尚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儿子郭某乙,现年5岁。双方婚后一段���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郭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姚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信、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对郭某甲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甲与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