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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小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24号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该厂办公室工作人员,现住武陟县。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小珍,女,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员工,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有德,男,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武陟县劳动局退休干部,现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武陟县劳动局干部,现住武陟县。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以下简称“大鹏纸浆厂”)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原小珍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鹏纸浆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岩、郭淑霞,第三人原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德、李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小珍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大鹏纸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大鹏纸浆厂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的下属机构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在未全面审查原告向其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前提下,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向原告下达了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工伤认定书,但在该决定书的落款处却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既未通知过原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仅凭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书就草率地认定原小珍为工伤,岂不荒唐?因为原告的单位从来没有原小珍这个人,更谈不上工伤事故。在原小珍住院期间宋爱君作为其最要好的朋友,到医院看望原小珍,并在经济上倾囊相助的义举行为,却落下了脱不了干系的推测。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工伤认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武劳人仲案字(2013)004号仲裁裁决书、(2014)武民北劳初字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鹏纸浆厂与原小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9月27日15时左右,大鹏纸浆厂职工原小珍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环指热压伤;2、左手食指毁损伤。(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答辩人委托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进行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程序合法。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原小珍述称,1、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中院判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宋斌斌、原卫杰、陈二勇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同时陈二勇开车和老板妻子一起送往91医院进行治疗;3、通过视听资料确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外包装科整形机器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中院判决已生效;4、被告查明事实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小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一份;1-3原小珍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4授权委托书及李小雷、刘有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陈二勇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宋斌斌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原卫杰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5诊断证明书一份;2-6武劳人仲案字(2013)00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7(2014)武民北劳初字00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9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原卫杰);2-10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宋斌斌)。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的情况,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书面举证说明一份;3-2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工资表一份;3-3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李东霞)。证据指向: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举证情况及被告调查原告单位职工情况;原告陈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与生效判决相矛盾。4-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4-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4送达回证一份(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4-5送达回证一份(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时间2015年2月13日);4-6《关于规范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一份;4-7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大鹏纸浆厂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陈二勇的证言有异议,陈二勇既不是原告的工人,也没人认识他,他怎么知道第三人受伤的,宋斌斌是谁原告方也不认识,原卫杰的证言是道听途说,吃早餐时两人的对话不能作为证据。对病历诊断没有异议,对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裁决书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对武陟县的判决书和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的伤害,并且这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对原卫杰、宋斌斌的工伤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引用的事实主要是第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资料画面模糊、声音变异,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原小珍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大鹏纸浆厂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原小珍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小珍系原告大鹏纸浆厂员工。2012年9月27日下午15时,原小珍在大鹏纸浆厂整形机上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2013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环指热压伤;2、左手食指毁损伤。2013年8月5日,原小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2日,被告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5)2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小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大鹏纸浆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原小珍与原告大鹏纸浆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小珍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挤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大鹏纸浆模塑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原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