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城北市场F幢三楼。法定代表人:李现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安,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一单元5-1号。法定代表人:李显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龙,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5号一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李显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龙,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清源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设计公司)、重庆玉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莎房地产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中人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安,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清源设计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蒲宇洁、黎卫刚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成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前期初步计划投资暂定1000万元,其中由清源设计公司出资600万元,占利润的51%,蒲宇洁出资400万元,占利润的34%,黎卫刚以协调管理等劳务出资,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和落实垫资承建该项目的施工队伍,占利润的15%。清源设计公司和新成立的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管理等。上��协议签订后,即注册成立了玉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在经营过程中因建设资金不足,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多次协商,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清溪沟的面积53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其土地使用权及前期投入折价140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以现金出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项目开发建设的费用由中人实业公司投入。利润与亏损按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49%、中人实业公司51%分配。2008年9月1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对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等内容(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占49%,中人实业公司��51%)再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人实业公司进入涉案开发项目,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011年1月6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人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明确双方责任,本着互利互惠诚信原则,就‘合作开发涪陵区清溪沟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经营管理和全权对项目负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责任,(1)甲方将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给中人实业公司全权处理。整个项目转给乙方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负责把清源设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移交给中人实业公司,并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李显贵变更为中人实业公司指定的人。乙方支付给甲方公司转让费30万元正。两年整满甲方退还给乙方30万元,乙方即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指定的人变更为李显贵。如在该项目转让乙方后,办理相关手续需玉莎房地产公司盖章的,玉莎房地产公司予以盖章,但玉莎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该项目所有相关费用及法律法规责任。乙方责任,(1)甲方借重庆悦顺实业有限公司60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等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全部还款。(2)甲方借江洲建筑公司500万元的本金、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等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全部还款。甲方将原有给江洲建筑公司及合伙人的合同一切手续移交给乙方。(3)蒲宇洁投资580万元的本金及利润分配,由乙方负责结算支付清。(4)黎卫刚在甲方合作开发49%中占1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由乙方负责结算支付清。(5)乙方负责刁伟的融资费90万元,由乙方负责协��支付清。(6)甲、乙双方共同借重庆川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5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还款。(7)甲、乙双方共同借李光启35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由乙方负责全部还款。(8)四川省乐山地质工程勘察院的法律纠纷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完善。(9)乙方应支付给甲方530万元投资转让费。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支付给甲方2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给甲方1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给甲方150万元,乙方将第一次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配合乙方办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双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资料。(10)乙方负责承担整个项目的全部税费及所得税。(11)甲、乙双方在整个项目合作中签定的合同及未完善的项目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额享有和承担。(12)甲、乙双方只承担双方在协议中所明确的债权债务。其他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三、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不履行协议条款所涉及的责任,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项目销售总价的2%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壹佰万元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认真履行各条款,双方均不得违约。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在各自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分别在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即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中人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项目转让费。2012年2月3日,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向中人实业公司发出关于督请中人实业公司履行《协议书》中责任条款的书面函,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按协议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2013年9月6日,中人实业公司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50000元投资转让费。2014年4月28日,中人实业公司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包括贵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清溪沟的土地使用权3951.4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商住,全部转给我公司,并收取全部房屋销售收入;贵公司将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给我公司全权处理。此协议至今未生效,鉴于此项目现在已经发生情势变化,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此《协议书》。”同月29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收到此函,于同月31日向中人实业公司复函,认为《���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另查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完成清源设计公司法人、股份变更手续,也未将玉莎房地产公司公章交与中人实业公司。案外人蒲宇洁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黎卫刚结算后支付其投入资金及分配利润。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蒲宇洁、黎卫刚均表示对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一、中人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蒲宇洁本金及利润8146399.14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黎卫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蒲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人实业公司不服���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中人实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享有对《协议书》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中人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已经解除,另中人实业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虽负有向蒲宇洁分配利润的义务,但因涉案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完工,中人实业公司对该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项目能否产生利润不能确定,蒲宇洁起诉要求分配利润,条件尚未成就,蒲宇洁可以待项目开发完成后另行主张,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二、中人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蒲宇洁投资款580万元;三、驳回蒲宇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以中人实业公司未支付投资转让费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人实业公司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2.中人实业公司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投资转让费495万元;3.中人实业公司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中人实业公司承担。中人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中人实业公司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能否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并按约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玉莎房地产公司系清源设计公司与案外人蒲宇洁、黎卫刚为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而依法成立,而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在玉莎房地产公司所占股份分别为34%、15%、51%,三方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玉莎房地产公司依法成立后,涉案工程项目在开发建设中,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又与中人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以53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前期投入作为出资,中人实业公司以现金出资,共同开发建设清溪沟项目,其中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中按49%分配,中人实业公司按51%分配,如项目亏损,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担。由此可以认定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亦构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中人实业公司在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投资的一切投资款及项目、全部收益转让给中人实业公司,整个项目转让给中人实业公司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人实业公司,双方之间构成项目转让合同关系。案外人蒲宇洁、黎卫刚虽未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其与清源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以及蒲宇洁、黎卫刚在知晓《协议书》内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事实可以认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代表蒲宇洁、黎卫刚与中人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涉案工程项目以及转让该工程项目等事项。中人实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于2013年9月6日向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50000元,该事实充分说明,中人实业公司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其次,虽然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以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发生情势变化为���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但中人实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对《协议书》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审理中,中人实业公司提出《协议书》签订后,由于玉莎房地产公司股东蒲宇洁、黎卫刚并未实际退出,不能实现《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转让的目的,该事实足以确认中人实业公司享有其法定的解除权。经审查,中人实业公司对此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中人实业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蒲宇洁投资580万元的本金及利润分配,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支付清,黎卫刚在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49%中占15%的比例,由中人实业公司负责结算支付清。该约定足以确认,中人实业公司负有向蒲宇洁、黎卫刚结算投资及按比例向其分配利润的义务,���该事项的约定并不影响中人实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取得。故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书》,故中人实业公司作出《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对玉莎房地产公司、清源设计公司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该通知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人实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该通知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能否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由于中人实业公司、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中人实业公司支付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530万元投资转让费,中人实业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付2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付150万元,2012年12月25日付150万元,中人实业公司将第一次款支付给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即配合中人实业公司办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双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资料。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中人实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仅在2013年9月6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5万元项目转让费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也未完成清源设计公司法人、股份变更手续及公章移交。现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尚欠的项目转让费495万元。按照协议书中上述约定,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需在收到中人实业公司第一次付款即230万元,依约履行配合中人实业公司完成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移交公章和相关资料之后方能按约取得余下的项目转让费。由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未完成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移交公章等合同义务,其要求中人实业公司付清全部项目转让费,条件不成就。但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第一笔项目转让费即225万元。另外,从双方约定的项目转让费付款方式可以看出《协议书》是分阶段履行,现中人实业公司仅支付转让费5万元,未完成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即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第一笔项目转让费2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虽负有配合办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的义务,但作为后履行义务人在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故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未配合办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人实业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在未完成合同义务即变更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公章移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中人实业公司付清协议约定的第一笔项目转让费230万元,因中人实业公司已实际支付5万元,中人实业公司还应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225万元。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要求中���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符合协议书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人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通知无效;二、中人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25万元;三、中人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人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450元,由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负担10000元,中人实业公司负担43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中人实业公司负担。中人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确认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分别给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有效;2.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驳回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对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关于“该案在重庆市第三人民法院的审理中,蒲宇洁、黎卫刚均表示对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以及“蒲宇洁、黎卫刚在知晓《协议书》内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判断与事实不符,蒲宇洁、黎卫刚在(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协议书》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协议书》是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转让自己在项目中16%的份额,而不是对项目的整体转让,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2.由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只能实现其所拥有的16%的份额的转让,不能实现《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的整体转让,属于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中人实业公司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3.(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中人实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不能因此而消灭。4.由于《协议书》履行不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人实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项目转让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的100万元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减。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人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清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贵与蒲宇洁、黎卫刚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农贸批发市场补充协议》约定:因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合作后,仅占项目49%的股份,故对李显贵的股份变更为16%,蒲宇洁为18%,黎卫刚为15%;原2006年10月16日蒲宇洁、黎卫刚、清源设计公司签订的《清溪沟项目协议》中的清源设计公司变更为李显贵。在2013年11月25日(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蒲宇洁、黎卫刚均表示对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与中人实业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同时表示《协议书》仅转让清源设计公司在该项目的16%的股份,并非是整体装让。玉莎���地产公司同意蒲宇洁、黎卫刚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书》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一、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书》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中人实业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2011年1月6日协议书的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主要事实和理由:1.清源设计公司与蒲宇洁、黎卫刚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综合市场项目协议》及《关于联合开发建设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沟农贸批发市场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玉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并约定了各自在涉案项目中的出资金额和利润分配比例,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对外转让涉案项目49%的份额的法律效力。2.虽然蒲宇洁、黎卫刚认为《协议书》转让的是清源设计公司在该项目的16%的股份,并非是项目整体转让,但蒲宇洁、黎卫刚既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亦非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该二人是否认可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项目49%份额进行转让,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故中人实业公司提出蒲宇洁、黎卫刚不认可《协议书》转让涉案项目49%的份额,从而导致项目没有整体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能实现,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法定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玉莎房地产公司在(2011)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中表示同意蒲宇洁、黎卫刚关于《协议书》约定的是转让玉莎房地产公司所占涉案项目16%的份额而非整体转让的观点,但玉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此未予认可,中人实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其以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仅是部分转让涉案项目的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合同履行不能而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以及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中人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如前所述,中人实业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项目转让费,其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书》就应付款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人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1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清源公司、玉莎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中人实业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能否主张第二期、第三期投资转让费的问题。按照《协议书》第(9)条“乙方应支付给甲方530万元投资转让费。乙方在2011年1月20日支付给甲方2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支付给甲方1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给甲方150万元,乙方将第一次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即配合乙方办���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手续,双方移交公章及相关资料”的约定,中人实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投资转让费,除非清源设计公司未按约履行变更手续的登记义务,则中人实业公司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但本案中系中人实业公司违反先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且该合同亦未将“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变更等“作为中人实业公司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投资转让费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关于“因清源设计公司法人及股份尚未变更,第二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驳回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相应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当,因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审理,清源设计公司、玉莎房地产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不影响二审案件处理结果,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元,由重庆中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郭 勇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