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辉,绰号“小肥”,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唐某辉伙同欧阳某(已判刑)、唐某通(在逃)在临武县城福源小区内小卖部门口不远处将被害人雷某的一台银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变卖,被告人唐某辉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辉伙同欧阳某、山炮(真实身份待查)在临武县城喜上喜贝贝托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卖掉后,被告人唐某辉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6元。3、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辉伙同欧阳某、山炮在临武县城城关粮站将被害人贺某的一辆蓝色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卖掉后,被告人唐某辉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4、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唐某辉伙同欧阳某、唐某通在临武县城城关建筑公司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黑色女式长城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卖掉后,被告人唐某辉分得赃款500元。因无法找回被盗车辆及被害人李某不能提供购买摩托车的相关票据而无法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唐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另查明,被告人唐某辉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临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雷某、黄某、贺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欧阳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辉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辉系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唐某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某辉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谭雄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