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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振华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07号起诉人吴振华,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锋,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振华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6月20日起诉人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劳务分承包施工协议,由起诉人承包新疆富蕴广汇煤炭综合开发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又于2012年3月28日与杨咏义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将富蕴广汇煤制项目供水工程一标及一标泵站工程交由杨咏义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中起诉人扣留11%的管理费,并扣除税金后,剩余工程款归杨咏义支配使用。杨咏义施工到2012年11月底,未完成约定施工的全部工程,且对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返工部分,不予返工。2013年年初起诉人与杨咏义解除合同后,双方就杨咏义完成的工程量及起诉人和杨咏义各应分配的工程款数额未进行最后结算,从而发生争议,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吴振华、杨咏义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按11%支付原告应得费用;2、依法判令杨咏义履行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提交工程交工进行结算的资料;3、依法判令杨咏义承担返工费用(以工程造价评估为准);4、依法判令杨咏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起诉人提交的其于2012年3月28日与杨咏义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农七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新疆富蕴县恰库尔图镇哈西翁村,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上述工程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起诉人应向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振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