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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524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王彦忠,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彦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忠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忠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忠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彦忠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3万元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王彦忠未出庭未质证。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彦忠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彦忠未出庭未质证。被告王彦忠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彦忠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3万元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借款凭证一份,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彦忠借款3万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彦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每人授信贷款最高额3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逾期还款加收50%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彦忠持一证通从原告处领取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逾期被告王彦忠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忠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彦忠之间借款3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王彦忠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王彦忠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彦忠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彦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面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王彦忠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宿梦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