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桂清与孙亚、闫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清,孙亚,闫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20号原告刘桂清,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亚,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卫华,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桂清诉被告孙亚、闫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清、被告孙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郑州有固定居所。原告在郑州做生意期间和被告孙亚认识,2014年7月8日,被告孙亚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让原告想办法帮忙,并称最多用一天。原告看在老乡份上借给被告孙亚100000元,被告打了欠款手续,借期一天,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孙亚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其行为已严重违背当时的借款约定。该借款虽为被告孙亚一人出具的借款手续,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家庭所用,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刘桂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孙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亚向原告刘桂清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闫卫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亚辩称,借款是事实,期间还过原告20000元,其自己承担债务,不用被告闫卫华承担。被告孙亚未提交证据。被告闫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孙亚对原告刘桂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亚、闫卫华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被告孙亚向原告刘桂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清现金100000元整,2014年7月9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亚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孙亚向原告刘桂清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孙亚认可该笔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亚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亚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亚辩称其还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孙亚向原告刘桂清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闫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桂清借款80000元。驳回原告刘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亚、闫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