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与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范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赵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烈,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义,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定飞,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运义。被告:项有清,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萧县支行)与被告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烈、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萧县支行诉称:2014年利合革业公司提供抵押物抵押,并由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分别向其借款七笔,合计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利合革业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及拖欠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利合革业公司还款能力发生不利变化。其于2015年1月26日向利合革业公司及担保人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各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合革业公司欠其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172350.83元,本息合计24172350.83元。请求:1、判令利合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该款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172350.83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2、判令利合革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3、其对上述一、二项等债权在利合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未答辩。农行萧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是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业务的单位;第二组证据为利合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欲证明2014年利合革业公司提供抵押物,并由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向其借款七笔,共计借款本金24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尚欠其贷款本息合计24172350.83元,七笔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第四组证据为七份借款凭证,欲证明其已将上述七笔贷款共计2400万元,支付给利合革业公司;第五组证据为2015年1月26日其向各被告发出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送达单,欲证明利合革业公司不按期向偿还借款及拖欠应付利息,构成违约,其于2015年1月26日通知各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第六组证据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利合��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农行萧县支行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以及利合革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0062012000116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农行萧县支行,抵押人利合革业公司;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押,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20017,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暂作价154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同年5月23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在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萧他项(2012)第2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农行萧县支行,义务人利合革业公司;座落萧县经济开发区;使用权面积为660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萧国用(2010)第1**号。2013年8月9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0062013000276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农行萧县支行,抵押人利合革业公司;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4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房地产使用权,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20130808004,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暂作价257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同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到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农行萧县支行,房地产权利人利合革业公司;房地产权证号萧开字第××号、13××61号、13××64号、130065号130067号。2014年1月7日,利合革业公司向农行萧县支行出具一份借款申请书,内容为:由于本公司业务发展迅猛,流动资金不足,经本公司��体股东审议,特向贵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由本公司名下房地产抵押担保。同年1月21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利合革业公司,贷款人农行萧县支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前五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书;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编号为34100620130002761;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4)国家政策发生可能对借款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笔贷款由利合革业公司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100620130002761。同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9%执行。2014年1月21日,农行萧县支行与王运义、范定飞、项有清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0012014012100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农行萧县支行,保证人王运义、范定飞、项有清;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利合革业公司2014年1月10日向农行萧县支行出具一份委托支付通知单,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贵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本通知单办理以下款项的支付:付款人利合革业公司,付款金额400万元,付款账号12×××41,付款时间2014年1月21日;收款人为旭日化学(昆山)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淀山湖支行,收款账号11×××51。2014年1月21日,农行萧县支行向利合革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利合革业公司在农行萧县支行的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凭证载明:放款金额400万元,执行利率6.96%,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同日,农行萧县支行按照利合革业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的要求,将该笔贷款从利合革业公司账户支付到旭日化���(昆山)有限公司账户。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34010120140001844号、34010120140003194号、34010120140003372号、34010120140003436号、34010120140003503号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该六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时,在签订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农行萧县支行与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4010120140418001号、34010120140516002号、34010120140904001号、34010120140916001号、34010120140919001号、34010120140925001号六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4010100120140121002号《保证合同》一致。该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县支行分别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将上述借款金额分别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利合革业公司在借款凭证上面均加盖了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运义签字。其中:1、2014年4月18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6.9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2、2014年5月16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184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农行萧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后,按照利合革业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的要求,又于2014年5月19日将该款从利合革业公司账户支付到上海汇得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3、2014年9月4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319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的借款���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农行萧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后,按照利合革业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的要求,又于2014年9月4日将该款支付到利合革业公司指定的账户;4、2014年9月17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337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农行萧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后,按照利合革业公司委托支付通知单的要求,又于2014年9月17日将该款从利合革业公司账户支付到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5、2014年9月19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343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农行萧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后,按照利合革业公司的要求,又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款从利合革业公司账户支付到萧县民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6、2014年9月25日编号为340101201400035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注明执行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农行萧县支行将该笔贷款发放给利合革业公司后,按照利合革业公司的要求,又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款从利合革业公司账户支付到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时,编号为34010120140003194、34010120140003372、34010120140003436、34010120140003503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注明:本笔贷款由利合革业公司名下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100620130002761。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34010120140001844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中注明:本笔贷款由利合革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4100620120001164。为保证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34010120140001844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7月1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向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55706012014041动产抵押证书,注明:抵押人利合革业公司,抵押权人农行萧县支行;种类为抵押贷款,被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综上,利合革业公司合计向农行萧县支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该款至今未偿还。由于利合革业公司没有按时偿还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息,2015年1月26日,农行萧县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贵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行已按约向贵方提供贷款,鉴于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我行宣布借款人与我行签订的以下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归还下列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借款合同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2、34010120140001844号、3、34010120140003194号、4、34010120140003372号、5、34010120140003436号、6、34010120140003503号。《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你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我行与你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我行正式通知你公司解除我行与你公司于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34010120140001844号、34010120140003194号、34010120140003372号、34010120140003436号、34010120140003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合���业公司尚欠农行萧县支行贷款利息为172350.83元。其中:1、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29550.83元;2、340101201400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34800元;3、340101201400018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28800元;4、34010120140003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36000元;5、34010120140003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14400元;6、340101201400034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14400元;7、34010120140003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利息14400元。2015年2月6日,农行萧县支行与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农行萧县支行因与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代理;农行萧县支行支付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3万元。同年3月6日,农行萧县支行支付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万元。本院认为: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签订的七份《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县支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利合革业公司支付借款合计24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利合革业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利合革业公司拖欠农行萧县支行部分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时,利合革业公司、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在收到农行萧县支行送达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至2015年1月26日利合革业公司合计尚欠农行萧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172350.83元。故对农行萧县支行要求利合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4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172350.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的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利率分别约定:1、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6.96%,;2、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年利率为6.96%;3、编号为340101201400018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2%;4、编号为34010120140003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年利率为7.2%;5、编号为34010120140003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7.2%;6、编号为340101201400034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2%;7、编号为34010120140003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7.2%。同时,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罚息。综上,利合革业公司应支付农行萧县支行相应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35%〈6.90%×(1+50%)〉计算;2、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96%;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44%〈6.96%×(1+50%)〉计算;3、编号为340101201400018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照年利率7.2%;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8%〈7.2%×(1+50%)〉计算;4、编号为34010120140003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按照年利率7.2%;自2015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8%〈7.2%×(1+50%)〉计算;5、编号为34010120140003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6、编号为340101201400034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7、编号为34010120140003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2%计算。故对农行萧县支行要求利合革业公司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4100620120001164和3410062013000276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利合革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作为利合革业公司向农行萧县支行借款的抵押物。且《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萧县支行与利合革业公司对利合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在萧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并分别取得了编号为萧他项(2012)第21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055706012014041动产抵押证书。故农行萧县支行对利合革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七份《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行萧县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在《保证合同》中表示对利合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故对农行萧县支行要求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对利合革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萧县支行因利合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符合约定,且已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应由利合革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合计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利息172350.83元;二、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合计借款本金2400万元的其余利息、罚息(1、编号为340101201400003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照年利率10.35%〈6.90%×(1+50%)〉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编号为340101201400015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照年利率6.96%;按照年利率10.44%〈6.96%×(1+50%)〉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罚息;3、编号为340101201400018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10.8%〈7.2%×(1+50%)〉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编号为340101201400031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9月3日;自2015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7.2%×(1+50%)〉计算罚息;5、编号为34010120140003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编号为340101201400034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7、编号为340101201400035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2015年1月27��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在编号为萧他项(2012)第21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3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055706012014041动产抵押证书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范定飞、王运义、项有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312元,均由安徽利合革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