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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吕建生与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生,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生。委托代理人:高申龙,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建生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材料款71634.83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为132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花梨实木、柚木多层实木、竹木板等木地板材料,原告负责交货至被告工地并负责安装,双方对各种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规格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67865.3元。该份合同由案外人“徐某民”代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木地板等材料送至被告正在进行装饰装修的“曦城某别墅”处并进行了安装,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原告主张,“曦城某别墅”装修过程中,被告对木地板的规格进行过调整,致使木地板材料存在返工、拆除、退换货等情形,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代理人员结算,原告提供的材料实际价值为371634.83元,原告对此提交了《曦城三期某别墅木地板工程竣工结算单》、《曦城某别墅地板增减及变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曦城三期某别墅木地板工程竣工结算单》、《曦城某别墅地板增减及变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均由杨某祥与原告工作人员刘某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内容显示杨某祥确认“曦城三期某别墅”的“室内地板、室外防腐木、花架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371634.83元,已付工程款为30万元,工程尾款为71634.83元;《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由徐某民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双方确认曦城某别墅地板采购安装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73880元,已付进度款30万元,结算应付款为73880元;《证人证言》分别由杨某祥、徐某民出具,两人均称曦城某别墅装修进行过拆装改造等,造成后续木地板工程款增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徐某民、杨某祥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实际没有得到被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竣工后其与杨某祥进行了结算,之后又与徐某民再次进行了确认,实际未付货款金额应以徐某民出具的《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为准。另查,被告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并以原告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4号],要求原告退还其多收的装修材料款47243.49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47243.49元。原告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徐某民依法接受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徐某民确认其系涉案房产装修项目的施工方,涉案的《销售合同》系其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所签订,并确认杨某祥系施工方工作人员,为曦城项目总监,并确认了《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进行的庭审调查中,被告确认涉案别墅的总承包人是徐某民,徐某民系以被告的代理人身份签订涉案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涉案合同关系中,徐某民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徐某民与原告签署的《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应当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被告对涉案房产的购买地板款项尚未付清,不存在原告多收材料款的情形,依法判决撤销(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曦城三期某别墅木地板工程竣工结算单》、《曦城某别墅地板增减及变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徐某民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徐某民与原告签署的《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应当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曦城某别墅地板采购安装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73880元,被告已付30万元,结算应付款为7388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剩余装修材料款71634.83元,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起,即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34.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富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921.2元,由原告负担299.2元,被告负担1622元。上诉人吕建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l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装饰、装修(安装)合同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形式上为《销售合同》,但是依据合同内容及履行过程来看,该案应为装饰装修(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交货至甲方工地,并负责安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某别墅木地板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项目结算书》来看,符合是装饰、装修(安装)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这些证据的三性我方均不予认可,但是不影响本案案由的定性。2、案外人徐某民无权代理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徐某民、张某祥的行为系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主张徐某民在(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案件中已被证明系被告的代理人。首先(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被告已经履行完判后答疑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予以救济。其次《销售合同》由徐某民签字,其权限仅仅为签订合同,且若其为代理人,则签字栏理应为被告吕建生的名字,而非徐某民的名字。原告提交的徐某民出具的《项目结算书》事前。没有被告的授权,事后也得不到被告的追认。3、关于张某祥的身份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张某祥为徐某民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有权接受材料及增加、表更安装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民与张某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张某祥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因此由张某祥出具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外该份结算单也是与事实不符,首先结算单中工程量部分的花梨地板的数量与实际的用量不相符,超出很多;由张某祥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并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有何关联。再次上诉人认为张某祥其实是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庭审中代理人建议合议庭查明(涉案工程的管理处对进出施工人员的身份均有留存);此外张某祥出具的本案某别墅的《竣工结算单》《地板增减及表更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另案162别墅的《竣工结算单》《地板增减及表更项目》《工程验收单》基本一致,并无两样,但是实际上,某别墅与162别墅的设计方案设计、户型、规格等等有很多的差别。最后被上诉人有关张某祥部分的证据材料,在(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74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起反诉时,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即这部分证据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4、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装修材料款。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30万元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另外的30万元支付另案(李兴芳)162别墅的工程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5、关于利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吕建生提交了签名为杨某祥的《情况说明》,称其对木地板的事情不知情,其所签字的材料是应对诉讼而伪造的。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徐某民系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故徐某民与上诉人签署的《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曦城某别墅地板采购安装工程的合同造价为373880元,上诉人已付30万元,结算应付款为73880元,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剩余装修材料款71634.83元,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吕建生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签名为杨某祥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也不足以推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曦城别墅某地板项目结算书》的效力,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装修材料款,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次日起,即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建生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2元,由上诉人吕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