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鹏、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老大,农民。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班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桂芳桥社区城家公寓X幢X单元XX室,由被告人郭某在外���风,被告人班某推门进入被害人许某、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30元及白沙牌和天下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元及白沙牌和天下香烟一条,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许天荣、金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