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如兰诉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如兰,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邵如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34********,女,193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牡丹江市西安区西新安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31委*组***号。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866515-6。法定代表人潘行程,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1152-0。法定代表人鲍建胜,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少敏,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如兰诉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如兰的委托代理人郭冬梅、张仲达,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惠琳,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有七件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在中级法院审理中,为确保案件的裁判客观、公正,本案待中级法院的七件案件审结后在作出与中级法院一致的判决,加之该案案情复杂,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审理结案,故延长审限六个月。在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如兰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5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28万元;3、给付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4、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委托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借款。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属实,但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的往来,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之间尚未结算,经过结算后,才能明确借款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65万元及借款利息。原告邵如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约定月利率为4%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给付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率及违约金。2、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签有月利率为4%的合同。因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证据一中利率为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因被告仅仅支付了利息,没有直接偿还借款本金,所以证据一中的合同仍沿用了原来合同的日期,以表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约定月利率4%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有异议,因是复印件,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而在本案中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系保证人,非借款人,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月利率千分之十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约定月利率4%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对借款形成的过程予以认可,原告对意在证明的问题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收取代理费5万元的发票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两份,黑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一份,上海市律师收费办法一份。意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份证据体现了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体现了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4月19日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汇入原告帐户内210万元汇款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来往,应经过结算后,才能确定借款具体数额。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汇款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而前期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所以此款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只是保证人,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过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委托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所以本案不存在代偿借款的行为。另外被告在举证证明的问题中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并没有表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原告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汇款单体现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4月19日,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邵如兰借款465万元,原告邵如兰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第一支行存入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6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该借款已逾期四个月。2014年8月15日由于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2014年8月15日以前的发生的借款利息另行结算。为此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因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日期体现的是2013年10月15日,但该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基于被告没有直接偿还借款本金,所以签订了新的合同,将原来的月利率4%变调整为月利率1%,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8月15日。在庭审中原告邵如兰与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均认可该借款465万元真实,不包含在通过另案审理的借款利息2308万元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465万元为抗辩理由,但被告提供的还款210万元的银行票据时间是2013年4月19日,而原、被告双方产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体现的时间),而该份借款合同实际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被告主张还款时间系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前,该还款行为有背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此如二被告有异议,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意为被告浩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如兰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邵如兰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2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按借款本金月利率1%计算,而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被告已将2014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6.28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465万元,月利率1%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如兰借款本金465万元、借款利息16.28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如兰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浩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邵如兰予交的案件受理费45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本院退还原告邵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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