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庆禄与赵旭盈、董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禄,赵旭盈,董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黄庆禄。被告:赵旭盈。被告:董顺龙。原告黄庆禄为与被告赵旭盈、董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赵旭盈、董顺龙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盈、董顺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禄起诉称:原、被告系��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赵旭盈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30天,被告到2014年8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旭盈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被告董顺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对赵旭盈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旭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5‰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月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董顺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各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并由第2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第1被告。被告赵旭盈、董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赵旭盈向原告黄庆禄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黄庆禄借到现金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如逾期不还,还应支付债权人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实际费用等)。如发生纠纷,应向债权人��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方负有和担保人同等的清偿债务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止。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由赵旭盈签名及捺印,担保人一栏由董顺龙签名及捺印。同时,原告及两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借款金额3万元;利率月息20‰,借款到期未还,次月加收月息1分;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2年止;违约责任:借款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并按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提前归还,须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共计9条。合同下方分别由出借人黄庆禄、借款人赵旭盈、担保人董顺龙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3万元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入赵旭盈账户。赵旭盈出具收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旭盈到期未归还本金,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既约定借期也约定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息18.67‰计算。被告董顺龙自愿对被告赵旭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旭盈、董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黄庆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4032元(已算至2015年2月1日,此后仍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被告董顺龙对被告赵旭盈应付的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赵旭盈负担66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被告董顺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