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侯红林与被告马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林,马世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侯红林。委托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林。原告侯红林与被告马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林的委托代理人潘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10日,我在被告承包的昌吉军户农场建筑工地干活做小工,被告欠我工资63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造成我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00元、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7个月的利息859.95元、索款误工费2236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马世林向原告侯红林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认可欠原告在军户农场工地工资63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21日付4000元、6月15日前付2300元,如不付清则按照0.83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并支出交通费490元,被告仍未支付此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世林欠原告侯红林工资6300元未付属实,现已经超过了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索要欠款实际支出交通费490元,本院对其只主张其中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如不按期付款按照0.83支付利息的内容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59.95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索要工资造成误工2236元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林向原告侯红林支付工资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世林向原告侯红林赔偿利息损失859.95元(6300元×4.874‰×4倍×7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世林向原告侯红林支付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侯红林要求被告马世林赔偿误工损失223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世林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侯红林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