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颜景荣与吕某、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颜景荣,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朱欣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景荣。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原审被告: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欣欣。原审被告:朱欣欣。上诉人吕某为与被上诉人颜景荣、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朱欣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景荣与案外人朱晓爱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东阳市开心人杯业有限公司由颜景荣、朱晓爱创办;龙士达公司的股东为朱欣欣、吕某,朱欣欣、吕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葛常青系朱欣欣的岳母,系吕某的母亲。2012年8月24日,龙士达公司的注册资金由原来的3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龙士达公司以购买机器为由转出100万元至葛常青的账户。2014年3月18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龙士达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颜景荣、吕某、朱欣欣及朱晓爱、东阳市开心人杯业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人对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9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按约向龙士达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2014年11月5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借款人、各担保人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11月7日,颜景荣代龙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11350.50元。颜景荣履行代偿义务后,龙士达公司未偿还代偿款,朱欣欣、吕某未尽相应的担保义务。颜景荣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士达公司偿还颜景荣代偿款711350.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朱欣欣、吕某对龙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朱欣欣、吕某对龙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龙士达公司、朱欣欣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其和吕某之间有矛盾,其打算把钱还掉,不知道吕某是什么意见。当时和颜景荣也调解过,调解不了,想通过法院解决。其想和吕某一人出一半先把钱还掉。吕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款项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给龙士达公司的,借款人为龙士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还款后应先找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还款后才能找担保人追偿。(2)本案担保人有五个,颜景荣方也应将另外的担保人朱晓爱和东阳市开心人杯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颜景荣方放弃了对朱晓爱和东阳市开心人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部分款项不能要求吕某和朱欣欣承担。(3)由于担保人在本案中没有约定如何还款,没有约定的应该平均分担份额,应由每人承担20%。(4)颜景荣方应提交证据证明诉状中诉称的抽逃资金100万元的情况,否则其保留追究颜景荣方侵犯名誉权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颜景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龙士达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履行代偿款711350.50元的事实清楚。颜景荣履行代偿债务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龙士达公司追偿的权利,龙士达公司对该款负有清偿义务。颜景荣要求龙士达公司归还其代偿款711350.5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颜景荣与朱欣欣、吕某及案外人朱晓爱、东阳市开心人杯业有限公司未书面约定保证份额,故颜景荣为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朱欣欣、吕某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颜景荣要求朱欣欣、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颜景荣的代偿款全部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士达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为朱欣欣、吕某,龙士达公司、朱欣欣、吕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8日龙士达公司账户转出的100万元是否购买了机器设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是否由龙士达公司所有,故对颜景荣要求朱欣欣、吕某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偿还颜景荣代偿款711350.5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二、由朱欣欣、吕某对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各自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朱欣欣、吕某对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分别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后,仍有不能履行的部分,由朱欣欣、吕某对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颜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负担。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朱欣欣、吕某,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朱欣欣、吕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8月28日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出的100万元是否购买了机器设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是否由永康市龙士达杯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对颜景荣要求朱欣欣、吕某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颜景荣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没有就龙士达公司的财务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不应断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鉴此,股东无需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应追究该滥用职权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不是追究所有股东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颜景荣答辩称:一、吕某具有滥用股东之身份、管理财务之职权,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之行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吕某与朱欣欣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各出资1.5万元,创办龙士达公司,朱欣欣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管理公司的财务,为扩大公司的规模,8月24日吕某与朱欣欣各增资44.5万元,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万元扩大为100万元。而8月28日,朱欣欣、吕某到开户行以购买机器为名,暗中将1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移到吕某的母亲葛常青名下,使公司资本与个人资本完全分离。吕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出资之行为特征,造成公司成为空壳、颜景荣代偿款不能归还的严重后果。二、吕某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制度之规定,股东出资之后,资产就变成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以各种方式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2012年8月28日吕某与朱欣欣将100万元注册资本转移至葛常青名下后,公司的银行账户里只剩下60.53元的资本了。之后,葛常青也未将机器卖给公司,更未将100万元资金归还给公司,此行为不是抽逃出资是什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支持颜景荣之诉请,完全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士达公司、朱欣欣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龙士达公司已经不经营了,吕某重新注册了一个公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以及当事人的举证,2012年8月28日龙士达公司以购买机器为由将公司注册资金转出100万元至吕某的母亲即葛常青的账户,事实清楚。现龙士达公司的股东朱欣欣、吕某未能举证证明100万元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颜景荣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其代龙士达公司向银行偿还的债务向龙士达公司追偿后就龙士达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该公司股东朱欣欣、吕某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吕某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上诉人吕翩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