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苏甲、苏乙与朱甲、夏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06号原告苏甲。法定代理人苏乙。原告苏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被告夏某某。被告朱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苏甲、苏乙与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理。原告苏乙暨本案原告苏甲的法定代理人苏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社平、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甲、苏乙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原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本吴北35号,被告朱甲作为被拆迁人代表,于2006年12月10日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该房屋拆迁订立《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当年底该房屋拆迁。拆迁所获房屋、货币补偿及优惠奖励等到,均由三被告掌控,且对二原告保密。2015年1月22日,原告苏乙与被告朱乙离婚,原告苏甲随原告苏乙生活。二原告认为,动迁安置补偿应包括二原告在内全体居住人共同共有,但三被告对掌控的拆迁安置房产及货币补偿、优惠奖励等,拒不分割,已造成二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原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村吴北35号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争标的物的动迁是按照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方案实施的,本次动迁的被动迁人是动迁房屋权利人,权利人在动迁后有权在指定范围购买260平米房屋。原告既不是宅基地权利人,也不是房屋权利人,故其不享有任何动迁权利。两原告的户口是在动迁前不满一年迁入,充其量是同住人。按照该交通枢纽动迁方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苏乙与被告朱乙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婚生女随原告苏乙生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被拆迁房屋主房补偿为603,691.08元;主房外的货币补偿为193,098元;搬家补助及设备迁移费用为7,859.60元;奖励搬场安置过度等费用为352,302.78元;三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总共是262.83平米;二原告在房屋拆迁前确为该房屋同住人;3、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动迁标准。被告为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动迁房屋竣工于2000年,原告苏乙与被告朱乙是在2001年登记结婚,农村宅基地房屋在登记时,原告苏乙与被告朱乙尚未登记结婚,故两原告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动迁房屋的使用权人。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朱甲问过原告苏甲,原告苏甲对这次诉讼根本一无所知,原告苏乙系滥用诉权;对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两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且两原告在该房屋中没有居住过,只是因户籍在里面被列为同住人,所以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数额均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动迁方案,被告所取得的房屋是原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置换结果,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甲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乙系被告朱甲、夏某某之女儿;原告苏乙与被告朱乙于2001年2月20日结婚,并于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苏甲,双方于2015年1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苏甲随原告苏乙生活。另查明,沪房地闵字(2003)第016829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朱甲;房地座落华漕镇吴家巷村2组吴西55号;权属性质集体;用途农民住宅;土地使用总面积200.5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9.98平方米;竣工日期2000年。再查明,2006年12月10日,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朱甲(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1份,证件名称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件号为沪房地闵字(2003)第016829号,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吴家巷本吴北35号,建筑面积189.98/24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评估公司所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7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闵行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64.25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603,691.08元;四、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193,098元;六、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279.60元,设备迁移费3,580元;……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搬场车费1,000元、过渡费83,226.24元、其它400元。协议还载明了同住人为夏某某、苏乙、朱乙、苏甲。还查明,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闵行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发闵分办(2006)1号文《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的主要内容为:1、被拆迁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2、被拆迁人可以获得拆迁奖励费、补贴费、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特殊事项补助,具体补偿方式及标准见附表,附表中均以户为结算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朱甲的房屋动拆迁补偿安置,两原告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位于原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本吴北35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朱甲,该房屋于2000年建造,因农村宅基地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两原告既不属于原有宅基地房屋的申请人和出资人,亦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故两原告对原闵行区华漕镇吴家巷本吴北35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也不应享有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等相关利益。但两原告作为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依法享有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过渡费等,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三被告支付两原告116,49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甲、苏乙人民币116,49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苏甲、苏乙负担人民币10,736元,由被告朱甲、夏某某、朱乙负担人民币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