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莫花枝与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花枝,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莫花枝,女,壮族。委托代理人黄安宁,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国茵。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政岐,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花枝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金城江区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宁、覃国茵,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雷、罗政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花枝诉称,2014年2月10日晚8时左右,原告儿子蔡锦华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两轮摩托车,由六甲街往金城江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金城江区X947线14km+300m处时,为避让摆放在公路上砖头废料(系公路管理部门做的警示标志),导致摩托车侧翻滑跌入路边的水塘里,造成蔡锦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城江区交通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的法律规定,确保道路的安全和畅通,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然而,被告在得知事故路段出现路基损毁、路面悬空之时,没有按要求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只是路面上堆放砖头废料作为来往车辆的警示标志,这些没有反光功能的砖头废料,就成了夜晚的公路杀手。被告的不规范作为,为蔡锦华出交通事故埋下了祸根,即使蔡锦华不饮酒夜晚经过此路段,也难逃厄运。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丧子之痛,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67928.30元(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18644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赡养费15418元/年×14年÷3×10%=28780.30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韦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4、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同;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至证据5证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祸根,当时路上摆放的是砖头废料,而不是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讲的树枝、红色塑料绳和塑料袋。警示标志没有反光功能;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6、蔡春梅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7、国茵家禽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6至证据8证明蔡锦华生前在金城江城区持续生活、工作长达壹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9、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蔡锦华生前,在其大姐蔡春梅家居住生活、从事活禽畜宰杀销售为生;10、《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计算原告赡养费的依据。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这份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儿子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如果有责任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主张赔偿比例划分也不对。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任命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4、对莫国法等5人7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七份;证据3、4证明被告已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死者系酒后开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事故路段有减速带;第二,事故路段有树枝、红色塑料绳、红色塑料袋做警示标志的事实;第三,认定书错误认定事故路段时速为40公里/时,比实际高出1倍,说明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属不真实不合法;第四,交警认定事故地点错误,交警对事故勘查不认真不仔细;第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与死者驾驶不合格安全技术指标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死者在远离警示线外醉驾发生侧滑,事故发生在被告设置的警示线之外,说明事故发生并不是道路缺陷引起,与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7、照片共24张,证明:第一,事故路段的限速是20km/小时;第二,事故路段有减速标志,所设标志已达安全警示作用;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4(死亡)10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摩托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灯光是否完好或是否符合要求没有检验;9、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公(刑)鉴(理化)字(2014)5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蔡锦华是醉酒驾驶;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直接死因是溺水死亡;1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金城江区国茵家禽经营部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2014年12月5日才成立,死者生前不可能在此处工作;12、证人韦某甲的证人证言;13、证人韦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据12至证据13被告方在事故当天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不是对整个事件完整事实的描述,对原告的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当天所拍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几个方面的错误,第一认定书错误认定事故路段时速为40公里/时,比实际高出1倍,说明认定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属不真实不合法;第二交警认定事故地点错误,交警对事故勘查不认真不仔细,实际是14km+300m;第三认定事故与死者驾驶不合格安全技术指标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第四认定书没有认定死者驾驶摩托车的速度,摩托车的车速应该达到60km/小时;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金城江区国茵家禽经营部在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2月5日才成立,死者生前不可能在此处工作;对证据8出具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盖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在形式上认为应该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几个月才出据的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酒后开车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交通事故造成蔡锦华死亡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是2014年刚换的,金城江区国茵家禽经营部是2011年开始营业的;对证据12、证据13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河池市县道947线为金城江区交通局管理的路段。2014年2月10日,金城江区交通局接到群众报告称947线14km+300m处附近的道路下方悬空,金城江区交通局遂电话通知该路段的临时养护工韦某甲,要求韦某甲在该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金城江区交通局的指示,韦某甲与韦某乙等人在该路段六甲往金城江方向的右侧设置了长度约20米、下方为水泥砖和碎石堆砌、中间立有树枝、在约80cm的高度系有红色塑料绳、塑料绳上挂着红色塑料袋的警示标志。当日20时10分,蔡锦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及醉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甲街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为避让摆放有用树枝和红色塑料绳、塑料袋做成的警示标志侧滑倒地翻至道路南侧的水塘中,造成蔡锦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重新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锦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金城江区交通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莫花枝与其丈夫蔡军共生育有蔡春梅、蔡春兰、蔡锦华三名子女,蔡锦华的父亲蔡军已于1994年8月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大小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过错大小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金城江区交通局作为河池市县道947线的管护部门,在该路段14km+300m处出现路基下方悬空、具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明确规范的,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没有明确规范的,应当在位置、距离、高度、角度等方面对过往车辆及行人足以起到警示的作用,使过往车辆及行人经过该路段时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金城江区交通局的临时养护工按照金城江区交通局的要求,设置了下方为水泥砖和碎石堆砌、中间立有树枝、在约80cm的高度系有红色塑料绳、塑料绳上挂着红色塑料袋的安全警示标志,该安全警示标志在白天时,能一定程度的起到对过往车辆和行人进行警示的作用,但在晚上,因该警示标志不具有灯光或反光功能,车辆和行人在能采取有效措施的距离内,难以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有危险,存在安全隐患,因此,金城江区交通局设置的该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在夜间并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金城江区交通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蔡锦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行使,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考虑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及蔡锦华的严重违法行为,本院酌情由金城江区交通局对蔡锦华死亡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蔡锦华自行承担85%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池市金城江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桥卜市场经营部的证明、三位证人的证明、高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蔡锦华生前随其姐夫在桥卜市场居住并从事活禽宰杀行业,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418元/年×14年÷3=71950.67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1318元、处理后事误工费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金城江区交通局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蔡锦华因无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严重的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0789.67元,该损失应由金城江区交通局承担15%的责任即560789.67元×15%=8411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赔偿84115.45元给原告莫花枝;案件受理费5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交通运输局承担835元,由原告承担1825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9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芳华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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