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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某超市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53元及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商亿牌电子收款机1台。案破后,已追缴赃物商亿牌电子收款机1台及赃款人民币141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