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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234号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34室。法定代表人陈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女。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84号。负责人刘德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女。委托代理人廖宁,男。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丰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良乡基地住宅楼排(蓄)水板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4月3日供货并进场施工,于2012年11月19日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土方回填。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工程量为13000㎡,单价为18元/㎡,合计23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回复。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排(蓄)水板分项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0%,两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应按合同于2013年1月1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3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18169.34元,2.被告按日3‰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但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排(蓄)水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夏场村南500米的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公司住宅楼项目中的部分的排(蓄)水板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固定单价为18元/㎡;施工完毕后,双方配合完成验收工作,乙方施工完毕后在资料齐备的前提下出具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8日内组织并完成工程验收与交验;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在上述期限内验收或在验收前已进入下一道工序,乙方自检合格即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排(蓄)水板分项工程验收完毕后进行工程量签证或结算,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0%,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工程款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排(蓄)水板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完成的排(蓄)水板工程的工程量为8231.63㎡,被告已给付3万元。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18169.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排(蓄)水板单项工程交付、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原告进行排(蓄)水板施工的住宅楼已完工,有部分业主已入住;在原告施工位置,部分已进行了路面硬化,部分进行了绿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排(蓄)水板施工合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排(蓄)水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8169.34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3‰标准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标准和计算期间提出的异议。对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期限,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14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十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二、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十一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为标准,向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兴利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人民陪审员  赵喜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