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17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榆林南郊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北路94号。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以及杜某某本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榆林南郊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名下位于榆阳区上郡路130号3层1号、4层1号的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为该笔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杜某某、陈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抵押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已签收。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12362.3元,本息共计10312362.3元。另根据《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贷款10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在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以其位于榆阳区上郡路130号3层1号、4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只对逾期利率有异议,不能上浮50%,对其他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杜某某辩称,某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于原告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借去被上诉人大量资金,导致该笔借款未能偿还,被告在银行的其他贷款有原告内部职员抵押的房产,但是该款未偿还完毕即被抽回,所以原告应责成其内部职员尽快还款。被告陈某某辩称的答辩理由与被告杜某某相同。原告某某榆林南郊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两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而且借款人、保证人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转款流水一份,证明马乾是农行的决策人员,农行负有管理责任,应当督促马乾给被告还钱,榆林市富榆商贸有限公司就是马乾妻子开的公司。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杜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某某榆林南郊支行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101201400006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壹年,借款利率按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6%+6%×30%)。合同第3.3.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再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11.7%(7.8%+7.8%×50%)。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合同第5.3约定,发生第5.1条、第5.2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5)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100220140008754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杜某某、陈某某以榆阳区上郡路130号3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8317)和榆阳区上郡路130号4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8316)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榆林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就上述抵押房产作出了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45**号和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645**号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榆林南郊支行,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两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农行账号26005301040000694内汇入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某某公司对该10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与被告某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某某公司也认可其未按期偿还利息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被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所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7.8%计息,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超出60日,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按约定利率在上浮50%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复利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在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在其抵押物被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原告某某榆林南郊支行优先受偿后,有权向某某公司追偿。如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杜某某、陈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之日止,年利率按7.8%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11.7%计算)。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在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抵押合同中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榆阳区上郡路130号3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8317)和榆阳区上郡路130号4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683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74元,由被告榆林市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陈某某负担8000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负担3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宁审 判 员 柳 强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