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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申萍、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申萍,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萍,女,汉族,1987年8月8日生。被告李兵,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原告仲红霞诉被告申萍、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郁斌、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诉称:2014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0500元,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于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现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仲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被告申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兵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原告将出借款项109000元汇入妻子申萍的银行帐户,但被告将该款取出后当场交给原告公司及中间人一部分款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因此被告实际并未完全获得出借款。被告李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109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05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若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式为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申萍汇款人民币109000元,两被告在汇款凭证上签名。被告李兵称在借款到帐后将款全部取出,从中提取一部分交给了原告公司的人及中间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由于被告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申萍汇款109000元,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兵称在获取借款后将其中一部分取出给了原告公司的人及中间人,实际借款数字并非10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兵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李兵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外另须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萍、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红霞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申萍、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高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