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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洪胜与王明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洪胜,王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任洪胜,男。被执行人:王明宝,男。申请执行人任洪胜与被执行人王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任洪胜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明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28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明宝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明宝公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传票,公告期满后,次日起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存款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