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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张建飞、方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张建飞,方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刘国民。委托代理人潘虹。委托代理人汤红玲。被告张建飞。委托代理人喻朋。被告方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桂程。委托代理人王志成。委托代理人赵金福。原告刘国民诉被告张建飞、方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潘虹、汤红玲,被告张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喻朋、被告方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建飞驾驶湘A×××××小型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方岳)沿麓山南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长沙市第十九中学前地段时,与站在小区路边的原告刘国民相撞并压过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建飞、被告方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飞与被告方岳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9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飞、方岳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应当以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认可的赔偿项目为限;2、本案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最后才由驾驶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3、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余元;4、被答辩人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有误,请求予以调整;5、同意承担医保外用药部分费用,比例为10%。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保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3、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费用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建议为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建飞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岳麓区麓山南路行驶至长沙市第十九中学门前地段时,碰撞站在路边的原告刘国民,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0天(2015年1月3日-2015年4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49564.2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建飞垫付。被告张建飞另垫付现金1500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元、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张建飞为原告总共垫付了60477.2元。2015年4月2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休息12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90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建飞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为全责时,商业三责险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配偶张铭娥、被抚养人17岁女儿刘倍君,被抚养人14岁儿子刘泰凤经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八字墙社区;2、庭审中,被告张建飞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认可原告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占比例为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张建飞、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被告张建飞驾驶的湘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岳,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方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方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应当由实际驾驶人张建飞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国民无责任,被告张建飞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张建飞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49564.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建飞垫付。被告张建飞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为10%,本院根据被告张建飞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的内容,认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建飞承担,该费用为3956.4元((49564.2元-10000元)×10%=3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4.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为110天,其中被告张建飞已垫付89天护理费7120元,剩余护理费为21天×40520元/年÷365天=2331.3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经常居住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为26570元/年×17年×13%=58719.7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居住地生活水平、抚养义务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认定:女儿刘倍君的抚养费为18335元/年×1年×13%÷2人=1191.8元,儿子刘泰凤的抚养费为18335元/年×4年×13%÷2人=4767.1元,共计5958.9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93元,已由被告张建飞垫付;12.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13.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500元,已由被告张建飞支付。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55387.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0564.2元(医疗费用4956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322.9元(残疾赔偿金58719.7元、护理费9451.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8.9元、住宿费900元、辅助器具费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322.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额为93322.9元(10000元+83322.9元)。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60564.2元(70564.2元-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因为被告张建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的赔偿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只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建飞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564.2元-医保外用药3956.4元)×80%=45286.2元;被告张建飞共计应赔偿原告16778元(60564.2元-45286.2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建飞已垫付60477.2元(49564.2元医疗费、现金1500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元、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张建飞实际多支付赔偿款43699.2元(60477.2元-16778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09.9元(10000元+83322.9元+45286.2元-4369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民各项赔偿款合计94909.9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