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与同案人詹某某(已判刑)饮酒后骑摩托车路过荣县时,因嫌路人黄某某、何某某用眼“愣”了他们,于是停车与黄某某、何某某争吵并发生抓扯。黄某某被打后,电话邀约被告人谢某某来帮忙。谢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毕某某和詹某某分别持钢管、跳刀欲打谢某某等人,谢某某等人见状分头跑开,詹某某用刀将谢某某的摩托车轮胎刺破后与毕某某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谢某某即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帮忙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砍刀驾驶摩托车到西门桥后搭上被告人谢某某,追至荣县某地,将被告人毕某某和詹某某拦住,双方持钢管、砍刀发生打斗,致谢某某、毕某某���伤,被告人杨某某趁乱逃离现场。随后詹某某见被告人谢某某邀约的人赶到现场后害怕吃亏,便持弹簧刀挟持受伤倒地的谢某某,威胁其同伙不许上前,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态才平息。经鉴定,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谢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谢某某等人对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林某甲、詹某某、欧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林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供述与辩解;以及现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对毕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虞应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