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吕某某等十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市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组建了一个以“起马股”为赌博方式的流动赌场。并先后邀约了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及包五、祥兵等人参加并成为该赌场的股东,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在陈某甲的邀约下也加入该赌场并成为股东。该赌场于2014年12月初开始营业至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营业30余天,抽头渔利总金额共计20余万元。先后在富顺县东湖镇、琵琶镇、富世镇三个乡镇9个地点进行赌博,时间一般为每天下午3、4点开始至晚上11、12点钟结束,晚饭、香烟、茶水由赌场免费提供。赌博当天,由王某甲电话通知各股东赌博地点,再由各股东联系赌客,每场一般10多个人参与,多的时候20-30人。赌博方式采用扑克牌的数字牌“起马股”,一般打七家,一家庄家,六家闲家,轮流坐庄,庄家吃小赔大,赌注大小由庄家决定,通常最少押注200元,最多1000元封顶,其余参赌人员可以跟着闲家巴钱,每打一场牌,输赢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股东的盈利方式是抽取庄家赢取金额的5%为水钱,当天赌博结束后,除去开支后各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分得当天抽取的水钱。具体开设赌场地点及股东分股情况如下:1、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2组李某乙家:该地点由王某甲联系,一共赌博3天,共计抽头19000余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前2天共9股,陈某甲和陈某乙合占1股,李某甲占3股,其余股东各占1股。最后一天周某某加入变成10股,陈某甲、陈某乙和周某某合占2股,李某甲占3股,其余股东各占1股。除去开支后李某甲分得6000余元,陈某甲和陈某乙各分得1000余元,周某某分得5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2000余元。2、富顺县东湖镇观塘村2组江某甲家:该地点由王某甲联系,一共赌博4天,共计抽头27000余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李某甲,共9股,其中李某甲占3股,陈某甲、陈某乙和周某某合占2股,其余股东各占1股。这个地点李某甲分得9000余元,陈某甲和陈某乙、周某某各分得2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3000余元。3、富顺县东湖镇渔塘村8组廖某某家:该地点由王某甲联系,一共赌博2天,股东及占股情况都与第二个地点一样,共计抽头10000余元,除去开支后李某甲分得3000余元,陈某甲和陈某乙、周某某各分得7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1000余元。4、富顺县琵琶镇农场新村1组张某乙家:该地点由陈某甲联系,一共赌博5天,共计抽头30000余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李某甲,其中李某甲参与了2天占3股,张某甲参与了1天占1股,陈某甲、陈某乙和周某某合占2股,除去开支后李某甲分得4000余元,张某甲分得700余元,陈某甲、陈某乙和周某某各分得2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3000余元。5、富顺县琵琶镇金竹村12组雷某某家:该地点由刘某甲联系,赌博了6天,共抽头30000余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程某甲、包五、祥兵,其中程某甲参与2天占2股,包五、祥兵参与2天合占1股,其余股东各占1股,除去开支后包五、祥兵共分得1000余元,程某甲分得2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3000余元。6、富顺县琵琶镇金竹村3组刘某乙家:该地点由刘某甲联系,赌博了5-6天,共抽头30000多元,股东为: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程某甲共10股,其中程某甲占2股,其余股东各占1股,程某甲分得6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3000余元。7、富顺县富世镇半岛别院“家庭茶坊”:该地点由张某甲联系,赌博了2天,股东及占股情况同上,共抽头20000余元,程某甲分得4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2000余元。8、富顺县富世镇铜锣湾“品味茶坊”:该地点由王某甲联系,赌博了1天,股东及占股情况同上,共抽头10000元,程某甲占2股,分得18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900余元。9、富顺县富世镇小转盘“百思特超市”楼上:该地点由吕某某联系,赌博了2天,股东及占股情况同上,共抽头20000余元,程某甲占2股分得40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2000余元。10、富顺县富世镇半岛别院“家庭茶坊”:该地点由张某甲联系,赌博了1天,第二天(2015年1月14日)正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股东及占股情况同上,共抽头8600余元,程某甲占2股分得1600余元,其余股东各分得8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参与10次,共抽头20.46万元,除去开支后各分得207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4次,共抽头8.6万元,除去开支后本人分得2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6次,共抽头11.86万元,除去开支后本人分得19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8次,共抽头16.76万元,除去开支后本人分得14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现金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说明,投案自首的说明,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甲、兰某某、钟某某、程某乙、温某某、万某某、胡某乙、程某丙、江某某、李某乙、余某某、杨某某、文某某、舒某某、江某甲、廖某某、付某某、张某乙、谢某某、杜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王某甲的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不是必须划分主从,可在量刑时酌情区别。被告人吕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甲、王某乙、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英审 判 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