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负责人吕国新。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曾文光。被告杨永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7815。被告汪雪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0845。被告曾文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曾翠斌,女,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身份证号码:×××452X。被告蓝建球,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853。被告张果,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9102。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诉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借字(2014)第05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分期还本,从贷款发放第二年起,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到期全部收回;(2)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因借款发生争议或纠纷,如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7月16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抵字(2013)第052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2号、17号、28号、第二层6A号商场、A栋6层C房(五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共五套房产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1)第三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29-30层A房、B栋29-30层E房、第1层21B号商场、第1层21C号商场、第2层1B号商场、第2层13号商场、第2层37A号商场、第2层37B号商场共八套房产(八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登记证书;(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是违反主合同约定,可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同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阳保字(2013)第05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给第一被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4年9月21日,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93418.4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上述七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支付第一审程序律师费人民币169494元,如本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上述七被告将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承担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律师费、其中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惠阳借字(2013)第052号《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93418.41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93418.41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84%计付。未按时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偿还利息,从逾期之日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给原告;三、第一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共374500元;四、第二被告以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2号、17号、28号、第二层6A号商场、A栋6层C房共五套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第三被告以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29-30层A房、B栋29-30层E房、第一层21B号商场、第1层21C号商场、第2层1B号商场、第2层13号商场、第2层37A号商场、第2层37B号商场共八套房产(八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律师费人民币169494.00元(注:本案发生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则第二审程序律师费按第一审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执行程序律师费与第一审诉讼程序律师费相同);八、本案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身份证。四、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五、身份证。六、身份证、结婚证。七、身份证、结婚证。八、身份证、结婚证。九、借款合同【惠阳借字(2013)第054号】。十、抵押担保合同【惠阳抵字(2013)第052】。十一、保证合同【惠阳保字(2013)第052】。十二、股东会决议,十三、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十四、房地产证、他项权证。十五、借款借据。十六、结欠本息明细。十七、委托代理合同。十八、律师函、签订回执。十九、公告费收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84%,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还本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第二年起每月归还本金200000元,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杨永明、汪雪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杨永明提供其名下5套房产给原告抵押:1、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2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7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8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4、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二层6A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6层C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被告杨永明提供抵押房产的清单上,有被告杨永明、张果签名确认。上述抵押房产均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被告汪雪娟提供其名下8套房产给原告抵押:1、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29-30层A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B栋29-30层E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1B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4、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1C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1B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6、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13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7、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37A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8、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37B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上述抵押房产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同日,被告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汪雪娟、杨永明、张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700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未到庭。截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566521.45元,本金7000000元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曾文光与被告曾翠斌是夫妻;被告杨永明与被告张果是夫妻。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违约事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了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了律师费1694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永明、汪雪娟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汪雪娟、杨永明、张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明、汪雪娟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在有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关系已经设立,被告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应当对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用,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与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566521.45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计付,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杨永明以其提供抵押的5套房产[1、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2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17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8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4、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二层6A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6层C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汪雪娟以其提供抵押的8套房产[1、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A栋29-30层A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2、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B栋29-30层E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3、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1B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4、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一层21C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5、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1B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6、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13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7、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37A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8、位于惠州市下埔路12号麦科特商贸广场第2层37B号商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对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对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由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赔偿律师费169454元给原告。七、驳回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536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天域贸易有限公司、杨永明、汪雪娟、曾文光、曾翠斌、蓝建球、张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