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海城市,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于2015年3月1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在海城市某镇某公寓5单元401号其自家屋内,多次容留张某、赵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