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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2014年9月9日被抓获,2014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同周某某、李某甲等人到福顺镇榆树村好运来歌厅唱歌���在此期间,另一伙人唱歌的王某甲去厕所时与张某某相撞,因此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王某甲扎伤,又将王某甲同伙的王某乙连扎数刀。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802.12元、护理费人民币1520.26元、住院误工费人民币801.72元、出院后误工费人民币801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150.00元,共计人民币57191.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没想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同周某某、李某甲等人到洮南市福顺镇榆树村好运来歌厅唱歌。在此期间,另一伙人唱歌的王某甲去厕所时与张某某相撞,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王某甲扎伤,又将王某甲一起唱歌的王某乙连扎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9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2802.12元,I级护理4天、II级护理5天。诊断为:1.面部锐器伤;2.腮腺裂伤;3.左侧肩部、前臂锐器伤;4.多发肌肉损伤;5.左侧胸壁锐器伤。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406.69元,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伴胸腔开放性伤口、颈部皮肤裂伤;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0325.74元,I级护理1天、II级护理9天。诊断为:右胸背部开放性锐器伤、右侧血气胸、右肺下叶外侧段锐器贯通伤、右肺中叶外侧段见破裂伤、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颜面部、左颈部、左肩部锐器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肘部锐器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甲、王某丙、周某某、潘某乙、马某某的��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二份,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收据,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8824.9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2802.12元、误工费人民币3474.12元(89.08元X39天)、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108.59X4天X2人+108.59X5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100.00元X9天)、交通费人民币237.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791.2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1732.43元、误工费人民币1247.12元(89.08元X14天)、护理费人民币1411.67元(108.59X2天X2人+108.59X9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100.00元X14天)。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