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冬,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亚,女,1969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陈耀良,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怡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陈龙泉,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45********,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村委韩家村**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化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及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我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同意在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向化工公司发放最高额为8800000元的贷款。同日,我行还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园的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我行还与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为化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7月29日,我行向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月息7.85‰。我行又在2014年7月30日为化工公司开具了7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为3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现化工公司已经出现逾期构成违约,我行宣布其余贷款提前到期。因化工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化工公司立即归还本金88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40655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化工公司支付律师费340000元;3、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化工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我行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负担。被告化工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其中500万元的借款还没到期。被告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江南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向化工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800000元的借款;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出现违约,江南银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江南银行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江南银行与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为化工公司的上述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最高额本金不超过8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且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江南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郑陆镇焦溪工业园的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武集用2007第1206092号)为上述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8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也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化工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月息7.85‰。2014年7月30日,电器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作为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的附件,约定化工公司向江南银行申请签发1张面额为7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敞口3800000元约定由化工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足额缴存,且《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若化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敞口,则未支付部分将转为化工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就依约签发了承兑汇票。现因化工公司的承兑汇票敞口已经到期,借款部分也出现未按时归还利息的行为,故江南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峰、李丰凯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化工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34000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化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与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化工公司的承兑汇票敞口出现逾期,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江南银行可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于化工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现化工公司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且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可以要求化工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要求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若化工公司履行不能江南银行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加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江南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406558.33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0元。三、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常州市郑陆镇焦溪工业园的房屋(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武集用2007第1206092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8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6元,减半收取39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313元,由常州市中亚化工有限公司、田小亚、陈耀良、陈龙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