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茂立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王茂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吴廷洪,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立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立的委托代理人吴廷洪,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立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XX驾驶豫S×××××号轿车沿盐城市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时,与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茂立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受损,王茂立受伤,事发后王茂立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茂立负事故次要责任,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驾驶的豫S×××××号轿车是XX所有,XX于2014年1月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王茂立驾驶的车辆是江苏羽佳模塑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苏J×××××号车辆发生在交通事故损坏费用及损坏期间的租车费用均由王茂立支付承担的,故追偿权应由王茂立享有。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4458.9元。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能看清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醉驾、无证等情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节,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需进一步查明。如没有上述情况,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3时20分(天气:晴),XX驾驶豫S×××××号轿车沿盐城市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路时,与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茂立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轿车乘坐人高某某受伤。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69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茂立负次要责任。”事发后,2014年4月19日至6月8日王茂立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嘱:门诊随诊,陆续用去治疗费用734.4元。2014年4月18日至4月27日苏J×××××车辆在盐城华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020元。另查明:1、豫S×××××号轿车所有人为XX。XX为该车向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4年4月18日,江苏羽佳模塑有限公司与苏州亨益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羽佳模塑有限公司租赁苏州亨益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苏J×××××车辆,每日租金1100元等内容”。4、2015年1月10日,江苏羽佳模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7日13时20分许,豫S×××××号轿车与我公司车辆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苏J×××××号车辆损坏费用及损坏期间的租车费用均王茂立支付承担的,故追偿权由王茂立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茂立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王茂立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734.4元。(2)营养费为1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为90元。(3)护理费为20天,按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4)误工费为20天,按照94元/日标准计算为1880元。2、车辆维修费。根据苏J×××××车辆需要维修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维修费为4020元。上述1-2项合计为7924.4元。(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鉴于豫H×××××车辆由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茂立5904.4元,另超出2020元车辆维修费,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茂立202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赔偿租车28600元的问题。经审核苏J×××××车辆已于2014年4月27日维修完工,实际修车停运损失为10天,江苏羽佳模塑有限公司与苏州亨益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约定的每日租车费用为1100元,故该实际租车费用为11000元,确定XX应赔偿承担70%,因该诉请不属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赔偿。根据该事故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为77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茂立5904.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020元,合计7924.4元。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茂立7700元。三、驳回原告王茂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茂立7924.4元(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亭湖支行,账户信息是:户名王茂立,账号10×××7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王茂立负担245元,被告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周洪庆审 判 员 顾 祥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