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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安仁与张春惠、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仁,张春惠,XX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安仁,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春惠,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XX群,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安仁与被告张春惠、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仁诉称,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安仁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