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柴志祥与韩晓山、佳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祥,韩晓山,佳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柴志祥。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天津北辰区双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山。被告佳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北段东侧逸秀园3-1-903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祥,佳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志祥与被告韩晓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佳达(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祥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汭、被告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志祥诉称,2014年05月20日23时20分,韩晓山驾驶津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津路东侧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吉道口。遇柴志祥驾驶事故后经检验鉴定前照明不合格的津E×××××号“丰田”牌轿车沿京津路由南向东右转延吉道,韩晓山车前部左侧撞上柴志祥车右侧,柴志祥车被撞失控后其车左侧前部撞上由北向南横过延吉道的行人张国胜。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张国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韩晓山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志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1065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700元、停运损失费3851.75元、评估费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事故柴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晓山负事故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1065元;3、修车发票1张,金额为11065元,证明车辆修理发生的费用;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存车费7张共计700元,评估费票据1张540元,证明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5、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及车辆运营证1张及海河出租公司证明1张,津E×××××号车租车行驶证,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柴志祥;6、鑫华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证明1张和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发车证明1张,证明原告柴志祥车辆修车的时间为5月21日至6月7日。被告佳达公司的辩论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存车费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赔偿。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我公司和韩晓山是租赁关系,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按照租赁合约支付损失的80%,超出部分由韩晓山自行承担。被告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车信息登记表和汽车租赁登记表各1张,证明该车辆使用情况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事故佳达公司承担80%;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张,证明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交强险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被告佳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韩晓山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事故车辆津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佳达公司,该车辆由佳达公司租赁给韩晓山进行使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给车辆上齐交强险、车损险、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如保险漏上,出租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承租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为在保险范围内按定损额的20%和100元手续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津E×××××号车辆是登记在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柴志祥。该车辆在事故后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06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1065元、评估费540元,车辆因事故贬损在修理厂进行修理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据、租车信息登记表、汽车租赁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韩晓山未保证车辆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柴志祥驾驶前照明不合格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韩晓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11065元,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物价局定损报告,予以认定,且被告佳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00元,评估费54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佳达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3851.7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客运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监督卡、车辆营运证、海河出租汽车公司津E×××××号车租车行驶证,足以证实该车是具有运行资格的出租车辆。修理厂进出场证明可以证实修车时间为5月21日至6月7日,且被告佳达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依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该车的停运损失应为3851.75元(87868÷365×16)。关于停车费,原告虽提交了700元存车费,但因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具备证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津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佳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为事故车辆投保五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按租赁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佳达公司应承担剩余70%损失的80%。被告韩晓山,作为使用人和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承担剩余70%损失的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志祥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1065元、施救费100元、定损费540元、停运损失3851.75元共计1555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3556.75元的70%的80%即7591.78元,由被告佳达公司赔偿,由被告韩晓山赔偿20%即1897.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佳达公司赔偿原告7591.78元,被告韩晓山赔偿原告189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柴志祥承担10元,被告佳达公司承担20元,被告韩晓山承担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师 旭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