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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少琼与周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琼,周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原告:梁少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宝,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梁少琼诉被告周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琼委托代理人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宝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琼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群宝因做外贸红酒及手机贸易欠缺货款,经案外人李某介绍认识吴鉴辉,又经吴鉴辉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在李某见证下立下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中山市港口镇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天转账100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还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按2.5%计付;暂计至2015年4月11日,利息为25000元,本息合计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诉求2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明确诉求3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借据;2.银行转账记录及开户凭证;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周群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少琼通过案外人李某、吴鉴辉认识被告周群宝。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群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梁少琼借款100000元,并在李某见证下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承诺“月利率为2.5%,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息,到期未还本息而致贷款人起诉的,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群宝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梁少琼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又查:庭审中,原告梁少琼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证实:其与被告周群宝为同学关系,原告梁少琼经其介绍认识被告周群宝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其在场见证借款经过,被告周群宝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其亦在借据上见证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借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少琼出具并由被告周群宝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开户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梁少琼与被告周群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群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周群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群宝未依约清偿欠款,对原告梁少琼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部分,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该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群宝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部分。被告周群宝签名确认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到期未还本息而致贷款人起诉的,贷款人由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少琼因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且该收费不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收费标准,故原告梁少琼诉请被告周群宝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少琼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群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少琼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群宝负担(被告周群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少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