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陶英杰诉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凤琴、田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英杰,代凤琴,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陶英杰,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代凤琴,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田学双,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田少君,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陶英杰诉被告代凤琴、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少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英杰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代凤琴、被告田少君因经费短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二被告的生产经营和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费周转,并约定在2014年10月2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24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田少君、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按照月利率3%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利息24万元,该利息支付过高,超出应得利息部分应当记作偿还本金。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没有异议,对该利息计算期间要求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代凤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到庭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在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是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是否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息24万元是否超出原告应得利息部分,如超出,超出部分是否应当计算为本金。并确定焦点问题一由原告负责举证;对焦点问题二由被告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举证。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书;2、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金,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被告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2日还利息6万元、2013年12月22日还利息6万元、2014年2月26日还利息6万元、2014年4月24日还利息6万元。被告田少君、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4万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该超出部分应当记作成偿还本金。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焦点问题二发表陈述意见认为,由于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就是被告田少君被靖宇县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刑事拘留,该公司现由山东鲁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盘温馨西区,由长春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盘外海香格里拉,该笔借款用于外海香格里拉。现在县政府监管该两项目实施,对于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接盘单位长春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核算,对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统一清偿,该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针对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欠款是三被告的借款,政府接盘原告没有接到通知,借款原告还是主张由三被告来偿还。本院对原告针对焦点问题一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书和2013年10月22日借据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货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庭审中陶英杰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陶英杰与代凤琴、田少君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依据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的24万元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部分9.04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陶英杰要求代凤琴、田少君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凤琴、被告田少君、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陶英杰借款本金190.96万元,按照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凤琴、被告田少君、被告吉林省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龙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代理审判员 刘向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