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德福,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生于1990年5月2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认识并恋爱,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赵义轩。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不听原告父母劝说,执意要开火锅店做生意,期间因被告不懂经营管理导致亏损关闭,并欠下货款及债务。此后被告在大河坎、汉中等地打工,对家庭和小孩很少过问和照顾,且经常找借口不回家居住。2014年12月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仍不愿回家居住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前有长达两年的相处,在对彼此脾气性格深入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关系和睦,齐心协力创业经营家庭,又生育了活泼可爱的孩子,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2014年11月被告在大河坎打工,为便于上班才暂时居住在娘家,并未像原告所诉分居生活近两年。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赵义轩。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大河坎镇共同经营火锅店,之后又在汉中市秋交会做餐饮生意,两次均因经营不善关闭并欠下债务。2013年腊月,原告父亲未经被告同意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贷款,被告知道后便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被告在南郑县大河坎镇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原、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近两年的相处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红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