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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荣柱与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柱,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赵荣柱,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住所地宁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刘萍,董事长。原告赵荣柱诉被告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以下简称中旭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成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柱的委托代理人葛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旭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柱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中旭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6个月。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84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旭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赵荣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之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赵荣柱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中旭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荣柱人民币柒万捌千肆佰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时间6个月(本金7万,利息0.84万),具条人:中旭集团赵刘萍(加盖中旭集团公章),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84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中旭集团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6个月的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旭集团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中旭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荣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荣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徽中旭耐磨材料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