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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友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902室。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华。被告翁钱华。被告柳为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发展公司)、翁钱华、柳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通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230001131209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率为年基准利率6%上浮22%即年利率7.32%,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通鼎发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鼎发展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本息,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翁钱华、柳为忠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翁钱华、柳为忠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实际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全部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汉斯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5947723.54元借款本金和102251.93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律师费186974元,以上合计6236949.47元;2、被告通鼎发展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均未作答辩。被告通鼎发展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借款合同中700万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人是否已经归还以及归还多少存在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其次,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存在异议,据被告所知,原告和律师事务所是打包处理的,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汉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3000113120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需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苏州通鼎担保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通鼎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分行分别作为债权人、质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12300011312093《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汉斯公司在编号为123000113120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且通鼎投资公司应将人民币10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利息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保证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和10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汉斯公司不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质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后通鼎投资公司按约将人民币105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5年1月7日,通鼎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通鼎发展公司。同日,被告翁钱华、柳为忠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30001131209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汉斯公司在编号为1230001131209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2日,原告建行吴江分行依约向被告汉斯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归还了该笔贷款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扣划了被告通鼎发展公司的保证金105万元及孳息2276.46元,合计1052276.46元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本金594772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对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就本案诉讼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18697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通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翁钱华、柳为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汉斯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对通鼎投资公司质押的保证金予以优先受偿,且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扣除通鼎投资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向被告汉斯公司主张剩余未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到期前的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贷款利率即7.32%计收复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鼎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通鼎发展公司,故通鼎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通鼎发展公司继受。被告通鼎发展公司、翁钱华、柳为忠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汉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斯公司、翁钱华、柳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947723.5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94772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并对利息按年利率7.32%、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86974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xx793)三、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29元,由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x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翁钱华、柳为忠对被告苏州汉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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