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怀礼与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礼,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04号原告宋怀礼,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何家塔工业区原告宋怀礼诉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礼到庭,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宋怀礼与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达成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鄂尔多斯牌水泥,每吨194元,数量按照工程需要供应,每满200吨支付货款一次,但至今仍有水泥款6499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49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过磅单八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下欠6499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经调查,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欠原告宋怀礼水泥款64990元未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宋怀礼与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鄂尔多斯牌水泥,每吨194元,数量按照工程需要供应,每满200吨支付货款一次。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水泥款6499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怀礼与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水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怀礼水泥款64990元;二、驳回原告宋怀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神木县万邦洗选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瑞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