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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罗健明与莫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明,莫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罗健明,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坚,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罗健明诉被告莫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庆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健榆担任记录。原告罗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明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校友兼同事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莫坚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莫坚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只是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并且每月实际支付3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甚至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健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及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莫坚向原告罗健明借款20000元本金及原告一直催被告还钱的事实。被告莫坚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没有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莫坚向原告罗健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罗健明两万元正(¥20000)借款人:莫坚2013、2、6”。被告莫坚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指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于2013年3月6日偿还了500元,2013年4月6日偿还了500元,2013年5月6日偿还了500元,2013年6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7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8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9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10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11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1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2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3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4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5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6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7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了300元,2014年9月6日偿还了3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00元。此外,被告再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莫坚向原告罗健明借款20000元,有被告莫坚出具给原告罗健明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莫坚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莫坚没有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坚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莫坚已返还的6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息500元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没有到庭,除原告自已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因此,被告莫坚已经偿还的6300元应视作返还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莫坚尚欠原告罗健明本金为13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出借人罗健明要求借款人莫坚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应为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故原告罗健明请求被告莫坚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坚应偿还借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罗健明;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坚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庆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健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