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照国与胡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刘照国,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黎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胡显波,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刘照国诉被告胡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国诉称,被告胡显波于2013年5月8日购买原告的大货车,尚欠原告购车款26800.00元没有付清。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承担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购车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26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金、误工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胡显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胡显波购买原告刘照国的自卸车一辆,尚欠购车款268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照国购车款268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元正),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到时不付清,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胡显波”。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26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显波购买原告刘照国的自卸车一辆,尚欠购车款26800.00元,有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显波拖欠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而支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照国购车款26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元,由被告胡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礼玲人民陪审员 肖仁美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