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立万与张建欣、张文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万,张建欣,张文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张立万,住址:唐县。被告张建欣,住址:唐县。被告张文天,住址:唐县。原告张立万诉被告张文天、张建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万,被告张文天、张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万诉称,被告张文天,张建欣于2008年5月份,承揽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回迁楼。后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做钢筋单项,二被告给原告发工资。原告为二被告工作到2008年9月,工程结束,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结算工资时却未能给付,有工程结算单为依据(后来给了2000元)。故��诉至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欠款772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建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项目是我的,我不欠他的钱。被告张文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给我干的活儿,项目是张建欣的,我不欠他的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张建欣与原告张立万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发包给原告,被告张建欣在协议书发包方一栏上签字,在此栏上还签有被告张文天的名字,原告张立万在承包方一栏上签字。2008年9月25日,被告张文天给原告张立万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342#344#钢筋班组,剩余款总计79710元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被告张文天、原告张立万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立万与被告张���欣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文天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立万与被告张建欣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天给原告张立万出具的结算单对欠款记载明确,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的款项数额及时给付。原告称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给付了2000元,请求减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书上只有张建欣个人签字,被告张文天否认自己知情,但协议书上有被告张文天的名字,且结算单是被告张文天亲自出具的,协议书和结算单两份书面证据记载的均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碧桂园多层住宅楼钢筋单项工程(342#344#)事项,故认定二被告为合伙人,对该工程债务共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天、张建欣连带偿还原告张立万工程款77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建欣、张文天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彦生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人民陪审员 马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会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