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许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盛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农民,住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怀安县人,农民,住天镇县。原告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阴历八月十四日,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成亲,当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共同生活后的2015年,原告又将卖玉米的3960元交被告保管,而被告拿上该款后说是进城去其女儿家后就一直没有回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共拿走其近30000元。而在2015年4月18日其听人说被告又嫁到张西河村了。为此,原告曾去向被告索要过上述款项,可被告不给。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项等共计19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媒人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作证证言。证实2013年阴历八月十四日,由其介绍盛某某和许某某成亲,当时经其手在其外甥家男方给了女方彩礼款15000元。3、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盛某甲当庭作证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6日,在盛某某开的小卖部亲眼见盛某某将卖玉米的3960元交许某某保管,在此以后两人就没见过许某某。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盛某某与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成亲是事实,当时付给其15000元也是事实,但此款并不是彩礼钱,而是其与盛某某成亲前有15000元外债,当时和其说找谁也得先答应还这笔债,盛某某当时同意并付给了这笔钱。2015年,卖玉米后的3960元其也确实拿过,但原告诉称断断续续拿过其30000元不是事实。两人共同生活了一年半之久,尽管其与原告辛辛苦苦共同劳动,却换来的是原告的嫌弃。于是,其决定离开原告,另择配偶,安度晚年。另其与原告当年种地及养羊的家庭收入合计23830元,要求与原告分一半。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媒人宋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称15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用于还外债的,不是彩礼钱。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凭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收受原告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该款的性质提出异议,称该款不属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此笔钱款,是原告为与被告建立同居关系共同生活而应被告要求所给付的,而非被告出于其他原因自愿给付,只不过原告是以替被告清偿外债的形式给付被告的,现有媒人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的性质为彩礼款。对于证据3,尽管被告对拿了3960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因其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合法收入,属用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返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种地及养羊的收入23830元,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媒人宋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元。原、被告都曾有过婚史。2015年2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生活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没有真正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可能。对于彩礼款是否应该返还问题,因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在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生活时间不长,彩礼数额又较大,结合当地风俗,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的75%即112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彩礼款11250元。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