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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774,693.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还款。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774,693.00元,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办卡申请、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4,774,6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