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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奚建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平,奚建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红平。委托代理人顾爱平。被告奚建坡。原告陈红平与被告奚建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平委托代理人顾爱平,被告奚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8日归还。届期,被告未履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公司职务。该笔借款非被告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仅负责将该款转交受害人家属,向原告出具借条系无奈之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奚建坡与季亚南等发生交通事故,致季亚南死亡。后季亚南亲属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17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中:陈红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5万元,其中2万元由我直接交给原告,3万元通过奚建坡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办理季亚南的丧事。奚建坡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因本起事故已被法院判处了刑事责任。另外靖江市伟达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即陈红平)交给我3万元,由我转交给原告作为赔偿款。2014年6月23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奚建坡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奚建坡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将其给付原告的3万元作为补偿款补偿原告,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被告奚建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计算受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损失时,本院特别表明奚建坡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的3万元不应扣减。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奚建坡向陈红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红平借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限一年,到期本息共计3万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4月8日一次性偿还。”本院认为:该讼争款项是被告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的补偿款,而非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至于被告辩称讼争款项并非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建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平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