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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浩特市白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与互助街交叉路口南侧100米处时,与沿白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公(刑技)鉴(交)字(2015)第308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5mg/100mL。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与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秦某某医疗费等5000.00元(已付清),双方车辆各自维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秦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