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知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招商城新菊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招商城新菊副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招商城新菊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招商城副食品市场119-122#。经营者瞿小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无锡招商城新菊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已由中粮公司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欣 关注公众号“”